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6时许,罗山县X乡X街道居民肖某给被告人张某家送水泥。期间,肖某因与张某的母亲开玩笑,引起张某不满,随即用菜刀、电线编的鞭子对肖某进行殴打。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1849元、护理费799.1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300元等共计x.57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6时许,被害人肖某给被告人张某家送水泥。期间,肖某因与张某的母亲赖菊芳开玩笑,张某认为肖某调戏其母亲,随即用菜刀、电线编的鞭子对肖某进行殴打,将肖某打伤(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肢体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5.6cm,左尺骨骨折)。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的损伤属轻伤范围。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系农民,案发后,其先后在罗山县X乡张某卫生所治疗4天,花医疗费1849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张某的近亲属表示无钱赔偿,未调解成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肖某2011年7月7日陈述:7月6日6点左右,我给张某平的女人送水泥。我到她家把水泥卸完后,在他堂屋里喝水,然后两人闲谈。因为张某平去年病死了,我就和张某平的女人开玩笑,你这年轻,你丈夫死了,你守得住呀。张某平的女人就说你别乱开玩笑。我就问她,今年天干,你井里有水没。这时张某平的大儿从房里从出来,说我不该问她妈井里有水没。我解释说是院子里井水的水。我俩就争起来。张某平的大儿就拿白色电线扭的鞭子抽我。然后拿一把尺把长的剑砍我,砍在我手臂上。张某平的女人看她儿子打我狠了,想上前托架,她儿子说她要上前托架,连她一块儿打。后来张某平的儿子把我拉到他父亲的照片前面,让我磕头,我被迫磕了几个头。这时我家属来了,把我扶走了。我不晓得张某平的儿子回家,当时我进门的时候,一直没看见他。我的左小臂被剑砍骨折,右手被砍缝了三针,背部和腿部被鞭子抽了许多血痕,冒了好多血。
2、证人黄×秀2011年7月6日证言:我来报案,张某平的儿子把我丈夫肖某打了。因为张某平生前盖房子欠我的水泥钱2000多元,我丈夫去要,他不给,反而打我丈夫,还把我丈夫的手机抢了。今天早上六、七点的事,我到他家时,我丈夫被打倒在地。
3、证人赖×芳2011年7月7日证言:昨天早上6点多钟,肖某给我送水泥,卸完后我给他端水洗手,洗了手他就在我堂屋坐着,又叫我倒水给他喝。他接过水对我说张某平走了,我这段时间空着,想不想,又说和他一起到房间去,一会儿就好了。我就赶紧回避他,叫他别乱说,我不是那样的人。我儿张某在房间听见了就出来了,问他刚才说么事,肖某说开玩笑的。张某就一把抓住他的头发,用西瓜刀在肖某身上拍,又用皮电线鞭子往他身上抽,肖某就双手抱住头在地上滚。肖某后来又给张某平磕了一百个头。后来他老婆找到我这里来的。肖某农历五月二十九的早上就纠缠我一次,我没有理他。
4、被告人张某2011年7月7日供述:昨天早上6点多钟,我在房屋里睡得,听见送水泥的来了。肖某送了水泥之后,在我堂屋喝水。之后他就在我妈赖菊芳面前说些不三不四的话,他说我爸过世了,问我妈想不想,并说一起到房间去一会儿就好了。我听这话,当时火就来了,因为我爸去世还不到四个月,肖某这是第二次在我家说这些话。之前的一次我不在家,我妈对我说的。我出来之后,就从桌上拿着一个西瓜刀,上来一手抓着他的头发一甩,他就倒了,然后就用西瓜刀往他身上拍打,用脚向他身上踢了几脚,接着又用白电线鞭子往他身上抽。打了之后,我又叫他在我爸灵位前磕了一百个头。
5、罗山县公安局山店派出所2011年7月7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
6、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照片在卷证实:2011年7月7日下午,罗山县公安局山店派出所民警在张某家,提取张某打肖某的白色皮电线制成的鞭子一个、用于切西瓜的菜刀一把。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8、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1年7月7日出具的肖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肖某外伤,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肢体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5.6cm,左尺骨骨折,其外伤属轻伤范围。
9、张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罗山县中医院治疗费票据9张某卷,计款1319元。
2、山店乡X村卫生所证明2张某卷,计款5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对张某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要求张某赔偿x.57元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1849元;2、关于护理费,因其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肖某案发后没有住院治疗,但就医4天,故其误工时间应按4天计算,其系农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计款175.2元;4、关于营养费,肖某就医4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4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其就医路程,本院酌定2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肖某虽未住院,但确实到医院治疗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12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因肖某未评残,故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诉讼范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肖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2384.2元。鉴于在本案的前因上肖某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对肖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张某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907.36元,其余部分由肖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7.3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某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