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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孙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兴华、郭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某甲,郑某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良,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其于2004年从外地要回一批贵宾特曲酒215件,每瓶86.5元,总计款x元。2005年与二被告协商,以每瓶86元的价格委托二被告对外销售,2005年元月9日送到被告王某某家1194瓶,计x元。后二被告将酒售出后不予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酒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孙某聚证明、王某某的证明及证人孙某聚、郑某乙、孟某某的身份证明。

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没有原告诉称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孙某对此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与孙某之间的事,被告王某某只是保管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9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王某某口头协商,由二被告对外销售原告的一批贵宾特曲酒,计199件1194瓶,约定以86元的价格计算,总计款x元,同日将该批货送到被告王某某家中,后二被告将该批酒销给他人后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聚、郑某乙、孟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王某某的陈述、本院调解笔录等证据证明,其中被告王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与证人孙某聚、郑某乙、孟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孙某和王某某二人同原告郝某某协商销售酒及原告将1194瓶酒送到王某某家中的事实。对于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孙某对此无责任的辩解理由,经审查,原告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均指认孙某共同销酒的事实,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孙某亦予以承认,且被告孙某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孙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的事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酒送至被告王某某家中的事实,而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销售酒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酒款的请求事实清楚,举证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没有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孙某对此无责任的辩解,从原告举证证据上已能证明被告孙某参与销售的事实,且被告孙某不能举出相应证据,则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被告王某某只是保管义务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被告王某某既参与销售酒,又有保管酒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原、被告口头约定销售酒的合同,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形成的形式要件,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在销售酒之后,应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郝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孙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建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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