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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五色石(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兴物流南一无名路口时,与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相撞,致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尹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44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因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第跋恰刀ǔ还忻挥ń晖弑⑾辍颈刂瓶闹返诼冢吩诼饪新蛐呋U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因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8月22日,尹某某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投案。

另查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9日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于当日交清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案发后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张××、祝××、贺××、王×群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可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王启美

二○一一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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