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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某、黄某乙、黄某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20日被抓获,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X”,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20日被抓获,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黄某乙、黄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黄某乙、黄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甘某、黄某乙、黄某丙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与福建路口处,看见被害人罗××背着背包经过,三人商量决定抢劫。后由被告人甘某上前捂住罗××的嘴巴,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则上前将罗××的背包(内有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93元,人民币130元)拉断抢走。被告人甘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被抢的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罗日赏。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农××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甘某、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黄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黄某乙、黄某丙犯抢劫罪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以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甘某、黄某乙、黄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罗××经济损失人民币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费昌祥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人民陪审员卢炳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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