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7月13日被抓获,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海洛因去到南宁市江南区X路绢纺厂宿舍区的篮球场旁与吸毒人员黎××进行交易。被告人赖某某到达上述地点后,将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黎××,并向其收取人民币70元。交易完成后,上述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赖某某处缴获贩毒所得70元人民币,从黎××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05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送往南宁市公安局第二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5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决定保外就医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广西南宁市茅桥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据,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