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的天荣服装城院内篮球场附近,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车车锁捅开后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院内停车处,并于当晚19时许将该电动车推回家中进行改装。1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将该车骑至郑州市锦荣商贸城西北门南侧停车场内,被牛××发现并报警。次日13时许,民警将前来推车的魏某某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2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牛××提供的“河南森地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复印件,被害人牛××出具的证明、收据,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牛××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