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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付××外出回睢县老家之机,找到维修电动车的赵×明后谎称房门钥匙丢失,赵×明让其子赵×涛用铁锤将付××租住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号X房间门锁砸坏,被告人李某某遂进入将房间内的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一台、电动车蓄电池一组盗走。被告人李某某自供将上述赃物卖出,赃物现未能追回。经估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于2011年3月23日退赔被害人付××经济损失2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购买发票及出库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辨认笔录、收到条、谅解书、证人付×朋、赵××、郑×明、赵×涛的证言、被害人付××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罪,系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亲属积极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对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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