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别名何某、林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06年7月5日16时许,在本市海淀区颐和园“水木自亲”景点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丁(女,38岁)不备,窃取其放在地上的手提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内有人民币6098元、理光牌XF-30型照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索尼牌DSC-W1.3X型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726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2元)、飞利浦9@9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4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另有储蓄卡等物品。被告人何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及其家属寻到并抓获,赃物、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人姚某甲、刘某乙、姚某丙、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丁陈述、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小云
书记员刘某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