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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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照当事人申请,本院追加姚某、付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付某不服判决,向义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三门峡人民检察院以三检民抗(2007)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付某撤回申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终结诉讼,恢复本院(2006)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告付某仍不服(2006)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复查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7)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再审程序,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1)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苏某和姚某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苏某、姚某委托代理人陈启超和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姚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被告苏某为建煤矿,购买原告的矿井设备,双方商定价格10万元整,被告苏某承诺于2003年12月底将所欠设备款10万元付某,有被告苏某所打欠条为证。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苏某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拖不还,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一定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义马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某设备款10万元整,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出示被告苏某写的欠条上划去了被告姚某的名字,为无效证据。

被告姚某辩称:首先法院不应追加被告姚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张某诉的是被告苏某欠其设备货款10万元,并没有诉被告姚某和被告付某。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法院应当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而不应依据被告苏某的申请追加被告姚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这也是由债(合同)的相对性所决定的。原一审法院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被告姚某追加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其次、被告姚某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应当承担货款清偿责任。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某款的合同。”原告张某把设备卖给了被告苏某,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苏某接收了张某的设备,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某款;至于苏某把这设备投入到哪已经与原告张某没有关系啦。何况,苏某后来把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宋发祥,宋发祥也已经把欠苏某的股金(包括苏某让张某的设备款10万元)支付某了苏某。但不管怎么说,被告姚某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也不应承担偿付某任。本案再审后,被告姚某和被告苏某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希望人民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姚某对原告所诉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以维护社会基本的公平正义,以维护司法权威,以维护被告姚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付某辩称:被告付某不应该是原一审的被告。原一审原告张某没有起诉被告付某,并多次声明本案与被告付某无关;张某起诉的是苏某,但苏某从没有申请追加付某为被告;就连被追加为被告的姚某也多次说明本案与被告付某无关;原一审判决书将付某列为被告是这样描述的:“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姚某、付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查阅整个原一审卷宗,追加被告申请仅一份,就是2006年1月16日苏某追加姚某为被告的申请,在该申请中根本未提付某一个字,原一审判决将付某列为被告无根无据,是错误的。本案的诉讼标的10万元,与被告付某没有任何关系,付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首先,买卖设备的时间和苏某给张某打10万元欠条的时间是2002年8月份,付某入伙的时间是2003年4月30日,打欠条时付某根本不在股,更不在场,也不知晓;被告付某入伙时入股25万元,这与本案的诉讼标的10万元毫无关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该是谁买东西谁付某,被告付某没有买张某的东西,也没有买苏某的东西,又没有债务转让给被告付某的现象,要被告付某承担买东西付某的责任这不是天大的冤枉。综上,原一审原告张某从没有起诉过被告付某,原审被告苏某从没有申请过追加付某为被告,今天的庭审中原告张某、被告苏某依然承认本案与被告付某无关,付某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被追加为被告的姚某在庭审中也表示本案与被告付某无关;本案的诉讼标的10万元,与付某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被告付某已经参加诉讼五次,经济损失上万元,被告付某的经济损失有谁承担,希望法庭不要再让被告付某参加诉讼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2年8月5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张某出具设备款100000元欠条一张。

被告苏某、姚某和付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针对原告证据,被告姚某和被告付某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苏某对原告证据提出,欠条中划去了债权主体姚某的名字为无效证据。原告质证辩解称,欠条中划去姚某这一债权主体名字是被告苏某所为,被告苏某若不划去姚某这一债权主体的名字,被告苏某对原告和姚某的欠款是600000元,而不是只欠原告的100000元即另欠姚某500000元。本院认为欠条中划去一个债权主体姚某的名字,即欠二个债权人100000元或欠一个债权人100000元,并不影响本欠条债权数额的大小,且原告的质证辩解意见较合常理,原告证据依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8月5日,被告苏某为合伙开煤矿,购买原告的矿井设备,双方商定价格100000元整,被告苏某承诺于2003年12月底将所欠设备款100000元付某,有被告苏某所打欠条为证。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苏某推拖未还。2005年11月30日原告将此纠纷诉讼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06)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姚某付某41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本案追加姚某和付某为共同被告,被告苏某、姚某和付某均表不服提起再审和上诉并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2年3月7日,姚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为早日平息本案,对姚某已通过法院执行付某告的41000元表示自愿予以承担。尚余59000元被告苏某至今未付某告。

本院认为:2002年8月5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今欠到张某设备款壹拾万元整,2003年底付某”的欠条,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苏某应按约定将欠原告的设备款100000元予以付某,被告苏某未按期付某,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购买原告张某100000元设备后用此设备合伙入股开煤矿形成的纠纷,属另外的合伙法律关系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苏某可另案起诉主张某权利。姚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对姚某已付某告41000元表示自愿予以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和付某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的辩称,无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某原告张某的设备款59000元;

二、被告姚某和付某对上述第一项不承担付某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14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玺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袁晖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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