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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庭福,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均系再婚,因我们婚前不认识,相互不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结婚两年多时间真正在一起生活还不到一年,也未生育子女。2009年结婚时我们都没有房子,只好先租住我弟弟位于新县X路集贤家园的房屋一套。房子没装修是被告帮我弟一起装修的,装修材料款一直未付。因为没钱,一直也未给我弟弟房租。2010年正月被告到浙江打工,回家后双方继续吵架,2011年被告打工回家后双方继续吵架,并提出离婚,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因此,由于双方婚前互相不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实际同居在一起还不到一年的时间,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除结婚日期和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是事实外,其余的都不是事实。双方认识的时间是2008年初,是通过同学认识的;双方认识以后为了结婚,以原告弟媳陈素芳的名义在新县城关集贤家园购买房屋一套,首付3.65万元,余款是办理的按揭贷款;该房屋的契税和其他费用都是由被告张某缴纳的,房屋的按揭贷款也一直由被告支付;2008年6月开始,双方共同经营一酒店;双方婚后有外债4.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长,彼此较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0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且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婚前财产有新星冰柜一个、创维21英寸电视机一台。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席慕思床一阵、六组合柜一套、木餐桌一套、3.2.X组合沙发一套、29英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台式电脑一台、圣元太阳能一台。庭审中原告主张某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某予以证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某、结婚证、购房协议书、汇款单据等证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对夫妻感情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虽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但被告系外出务工,双方并未实际分居生活。原告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某予以证某,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代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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