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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赫山卫校、七里桥邮电通讯器材店盗窃作案2次,盗得物质及现金共计30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七里桥邮电通讯器材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在店内盗得蓝芙蓉王、黄芙蓉王各一条,零钱10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银灰色国威手机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390元。

2、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赫山卫校李某家串门时,趁李某外出之际,盗得李某放在家中衣柜里的156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肖立平的陈某、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说明、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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