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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苏某、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被告苏某。

被告邓某乙。

原告覃某与被告苏某、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邓某乙经本院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被告苏某、邓某乙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于2011年9月29日前返还借款;被告苏某于2011年5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定于2011年5月19日前返还借款。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已无法查找到被告苏某下落。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苏某、邓某乙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及要求被告苏某、邓某乙支付利息的依据;2、被告苏某、邓某乙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苏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邓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其辩称自己与被告苏某于2011年4月6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故被告苏某2011年5月11日所借债务与被告邓某乙无关;两被告离婚时曾约定2010年9月29日所借债务由被告苏某负责偿还,故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由被告苏某负责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已离婚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苏某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邓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29日前返还借款;被告苏某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定于2011年5月19日前返还借款。被告苏某、邓某乙于2011年4月6日解除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苏某负责偿还。被告苏某、邓某乙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已无法查找到被告苏某下落。原告覃某遂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并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苏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苏某、邓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邓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某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被告依法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届满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2011年5月11日的借款确实是苏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邓某乙无关,故被告邓某乙不应承担返还借款义务;2010年9月29日的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并有两被告的亲笔签字,两被告都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虽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苏某负责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两被告对该笔债务的偿还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邓某乙共同返还原告覃某借款50000元,并共同支付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苏某返还原告覃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刊登费35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1137元、被告邓某乙负担8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元佳

代理审判员方志勇

人民陪审员韦长信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曾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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