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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魏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住所地湘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行客户(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行主任。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魏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工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诉称:被告魏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在原告所属营业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欠借款本金49,98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魏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原、被告约定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由原告向被告魏某某发放最高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③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被告魏某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3日,贷款正常利率为年利率6.3272%,超期利率为年利率8.2836%。的事实。

3、被告借款账户交易明细单1份,拟证明被告魏某某已偿还至2010年9月6日止的利息及本金共计3,273.48元。

被告魏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魏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9月3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向被告魏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魏某某在原告处立据支取了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372%,超期利率为8.2836%。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某仅偿还了至2010年9月6日止的利息及部分本金,余欠借款本金49,9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魏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超期利率8.2836%计算。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魏某某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8.283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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