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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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丙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王某戊,

原告诉被告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业,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被被告张某丙雇佣,跟随其从事建筑工作。2009年10月初,被告张某丙承揽被告王某戊的建房工程,原告遵照被告张某丙安排,从事给被告王某戊建房。2009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王某戊建房的工地上工作时,因支撑架子的钢管突然脱落而导致原告从一楼房顶上掉了下来,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张某丙仅支付了4500元后就再也不管不问。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作为被告张某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戊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张某丙无相应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7394.9、护理费507.9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08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并没有一直雇佣原告,原告跟随被告干活是原告要求的;出事当天,被告并没有让原告上到楼上工作,原告摔伤主要原因也不是钢管脱落,而是原告不注意安全在一楼屋顶房檐走,自己打了一个趔趄,无东西可抓,将树立的钢管扳倒后又从楼上摔下来的,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近5000元,因此不应再支付。另外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计算不合理。

被告王某戊辩称,原告本身从事建筑多年,明知张某丙无建筑资质依然随其工作,原告不再架子上工作,本身有过错。被告王某戊将房屋包给张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王某戊家盖房是受雇于被告张某丙,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张某丙是雇主,原告是在2009年10月14日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某戊是发包人。2、周某敏、周某灿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张某丙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某丙是雇主,原告周某某是雇员,原告是在2009年10月14日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丙已支付4500元医疗费;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4、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评估意见书,原告证明受伤住院情况,支出医疗费x.88元,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

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黄某己证言,证明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摔下,而不是钢管的脱落所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部分有异议,被告张某丙认为评估意见与诊断证明不符,对是否需二次手术费存在异议;伤残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评估意见书与伤残鉴定意见书为法医鉴定部门出具,具有一定科学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不能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4日,原告周某某跟随被告张某丙在为被告王某戊盖房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并伴随胸腔积液。原告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x.88元。经新农合已报销2080.42元。2010年5月7日经许昌承运临床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已向原告支付45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丙,在从事建房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张某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某丙与被告王某戊之间为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丙作为领工者(雇主)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被告王某戊不存在定做、指示、选任过失,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周某某本身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75.46(x.88元-2080.42元)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511.86(x.56元/365天×13天)元、误工费8071.16(x.56元/365天×205天)元、残疾赔偿金x.24(x.56元/年×20年×2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507.90元、误工费7394.9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未超过本院核定数额,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x.06元。被告张某丙已向原告支付4500元,因此被告张某丙再向原告支付x.06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x.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承担17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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