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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2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租用袁xx的昌河车从睢县到太康县城,后趁袁xx下车买口香糖之机,将车开走。该车价值x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应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不是事实,袁xx属诬告陷害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早上,被告人何某某租用被害人袁xx驾驶的牌号为豫x的昌河车从睢县潮庄到太康县X村浴池门口附近。被告人何某某谎称去永登高速路口接人,让袁xx下车,将车开至郑州、新疆等地。2009年12月8日在新疆自治区昌吉市X镇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了租用袁xx的车到太康沐浴村门口,让袁xx下车,称去永登高速路口等人,后把车开到郑州、新疆及自己与袁xx之间属经济纠纷,但没有证据的情况。2、被害人袁xx陈述了被告人何某某租用自己的昌河车对其称去太康南边接人,将其车开走,后经多次与何某某联系,何某某拒不还车,并对其威胁,联系不上后投案及与何某某不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3、证人陈xx证明09年8月31日在本县X村浴池门口,一40岁左右男子将一年轻男子的车开走,并称要租自己的车去老冢,行至毛庄卫生院时,又让其返回,年青男子等到天黑未见开车人返回的情况。4、证人何xx证明其父何某某开一昌河车与其到新疆,一会称是买的车一会又说是租的车及从新疆带的包内也没有收条、欠条之类的东西的情况。5、证人何xx证明了袁xx及其父四次去自己家中,称何某某租袁xx车期间,将袁xx的车开走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8日交警在312国道查车时,豫x号昌河车拒查,经堵截在昌吉市X镇将何某某抓获的情况;7、领条证明昌河车退还被害人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陈春红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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