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蒋xx诉被告蔡xx、蔡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理人黄xx(系原告之夫),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任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胡xx(系被告之妻),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被告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楼。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诉被告蔡xx、蔡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法定代理人黄xx、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蔡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09年2月9日上午7时50分许,原告乘坐的三轮车与被告蔡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新陈路xx号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蔡xx。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3,030.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59,400元、残疾赔偿金299,9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79.20元、鉴定费3,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蔡xx承担,被告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蔡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蔡xx辩称,被告蔡xx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并将该车借给被告蔡xx。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报告书上写明三轮车无证且逃逸,所以三轮车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乘坐无证的三轮车自己也是有责任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上午7时50分许,原告乘坐的三轮车与被告蔡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新陈路xx号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法医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xx于2009年2月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级。给予被鉴定人蒋xx休息期30个月,护理期20个月,营养期10个月。同时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额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评定十级伤残,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参照精神科鉴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蔡xx。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0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59,400元、残疾赔偿金299,9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79.20元、鉴定费3,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蔡xx承担,被告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读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及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入证明,被告蔡xx提供的收条,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办案记录、调查令回执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见原告蒋xx不承担责任,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蔡xx赔偿。被告蔡xx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交通费3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相关医疗费发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相关的鉴定结论,确定为10,50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的鉴定结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相关的鉴定结论,由本院确认为42,000元。(6)物损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且为农村家庭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本院确认为22,941元。(9)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势严重,该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供代理协议和收费标准,故由本院酌定为20,000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蔡xx已支付150,000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蔡xx应赔偿原告蒋xx医疗费人民币143,0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9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9,9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2,941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6,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合计人民币482,976.60元,扣除被告蔡xx已垫付的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人民币33,2976.60元;

三、被告蔡xx应对主文第二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2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勤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薛婷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