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庄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于某,X年X月X日生于某女孩于某。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又因近年来被告的一些不良习惯越发难以收拾,感情上雪上加霜,我们已经长时间分居。被告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诉求法院准许离婚,二个儿女分别抚养,财产合理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的结婚证书;2、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已结婚生活14年,且有二个孩子,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长期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16日举行了婚礼,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0月16日在宜阳县婚姻管理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家庭和睦。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X年X月X日生于某女孩,取名于某。2009年6月至2010年被告外出在江苏江阳市打工,期间原告三次去探望被告,且最后一次探望时在一起生活一个多月,2010年11月份才回到老家宜阳。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被告不尽丈夫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认识结婚,相处十三年之久,生育一男一女,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生活过程中虽因小事发生不睦,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李某某、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袁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