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演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演某甲见其门店隔壁处停放了一天的黄色二轮摩托车无人取,便生非法占有邪念,将摩托车盗窃至自己店内,用电焊机、角磨机等工具对该车进行了改装,并藏于自己店内,后被失主发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0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某、证人证言、物某、价格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演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演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演某甲判处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早,被告人演某甲见其门店隔壁处停放了一辆黄色x-2型二轮摩托车,直到当天晚上21时许,这辆摩托车仍在原地没人骑走。被告人演某甲便一人将该车慢慢挪(因车前轮锁着)进自己店内后,便生非法占有之念。为防止被车主认出,被告人演某甲改变车的外部特征,先将摩托车的两个后视镜和车牌卸下,又用电焊机烧断摩托车的碟刹锁后,再用角磨机将遗留在碟刹片上的焊点进行打磨。在此期间,被告人演某甲之妻李某习劝阻被告人演某甲“别动人家的摩托车”,被告人演某甲不听,让其“别管,睡觉去。”随后,被被告人藏匿于自己店内的摩托车被失主和房东等人发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并赔偿失主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00元。该被盗摩托车经城固县物某评估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2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车XX陈某证实了2011年12月30日他停放在陈某家门口的黄色x-2型二轮摩托车被演某甲偷到店内拆卸改装了,他这车是2011年1月花7500元在城固县宗申比亚乔专卖店购买的事实。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了当天晚上他儿子的同学(车XX)放在他家门口的摩托车丢失后在其房客演某甲店内找到了,但车前轮、后视镜和车锁都被拆下了,后该车被民警扣走的事实。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了,当天晚上她劝丈夫演某甲别动别人的摩托车,但演某甲不听,并把推进店的摩托车拆卸的事实。
4、证人向某、苏某证言证实了当天晚上,车XX的摩托车丢失后,他们同车XX一同在演某甲的店内找到了丢失的摩托车,但车的前轮、后视镜被卸下,车锁被割断的事实。
5、证人演某乙证言证实,儿子演某甲惹了祸把人家的摩托车弄店里拆了,后来车主找说把车牌弄丢了,车镜等部位弄坏了,给车主赔了900元的事实。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了她小儿子车XX摩托车被同村的一个小伙偷去了,后来把车找回来了,给赔了900元的事实。
7、证人崔某证言证实了,购车人车XX所购x-2型黄色二轮摩托车是从自己所开的城固经营比亚乔摩托车专卖店购买的事实。
8、物某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黄色x-2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205元。
9、物某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现场及被盗车外部特征的事实。
10、书证扣押物某清单、购车发票证实了被盗摩托车于2011年12月31日被扣押,2012年1月13日失主领回和该车由车XX购置于2011年1月19日的事实。
11、书证演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演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书证领条证实了被盗摩托车已被失主领回和赔偿摩托车修车损失900元的事实。
14、被告人演某甲对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演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演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演某甲已退赃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演某甲从轻处罚,城固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加之,被告人演某甲属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