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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周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某支付郜某饭店转让款4万元错误,杨某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3日郜某与杨某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转让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加盟费应在11月10日内处理好,如11月15日内没有处理好,经甲方(郜某)同意后,加盟费差额可在余款中直接支付,支付后剩余款项与甲方结清”。但杨某却于2008年11月1日、5日向成都原味永和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4万元,杨某将4万元加盟费交给成都原味永和餐饮有限公司是否经过郜某的同意,杨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杨某向郜某支付转让费4万元正确。杨某申请称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接处警登记表,能证明杨某支付郜某最后一笔1万元转让金,双方纠纷已经得到解决。经审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接处警登记表只证明接警后处理经过,不能够印证双方纠纷已处理完结,因此,杨某申请再审缺乏依据。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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