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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高某、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女,36岁。

被告高某,男,48岁。

被告董某,女,46岁。

原告史某诉被告高某、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高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至2008年期间,被告高某到原告腾达矿石经销部购买矿石,被告共欠原告铁矿石款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2010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董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家庭所欠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事实存在,现被告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高某系朋友关系,2007至2008年间,原告与被告高某口头达成购买铁矿石的协议,在此期间,被告高某多次到原告腾达矿石经销部购买矿石,结算时被告高某共欠原告铁矿石款x元,并于2010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找被告高某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巳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尚欠原告史某铁矿石款x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某、董某共同给付铁矿石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曾约定返款期限,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某、董某承担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董某尚欠原告史某货款四万零八百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高某、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奇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子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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