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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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x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住(略)。2011年12月12日被抓获,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舒某在宋某开的理发店中得知,宋某的女婿王某下岗后一直待业在家,该舒某自己哥哥在省公安厅工作,可以帮忙让王某在公安机关当协警为由,先后四次骗取王某现金17900元。2010年10月底开始,舒某又以自己在省公安厅工作的哥哥曾帮县上民政局姓范的局长一些忙,范局长为表示感谢给该舒某套廉租房指标为由,先后骗取王某23900元和一张200元超市购物卡,宋某26900元,王某15000元,鄢某8200元,罗某8000元,龚某14000元及硬中华香烟一条,纪某16360元,马某4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舒某所作的供述可证实。舒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舒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舒某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舒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舒某在宋某开的理发店中得知,宋某的女婿王某下岗后一直待业在家。舒某编造其哥在省公安厅工作,可以帮忙让王某在公安机关当协警为由,先后四次骗取王某现金179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陈述材料证明,2010年7月13日,舒某说他哥哥在省公安厅工作,以安排他进公安局工作为由,先后四次骗取他现金17900元。

2、证人宋某、丁某亦证明上述事实。

3、有舒某出具的借条载卷为证。

4、被告人舒某对骗取王某17900元的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0年10月底,被告人舒某谎称他哥哥在省公安厅工作,帮县上民政局姓范的局长一些忙,范局长为表示感谢给他了五套廉租房指标。后以购买廉租房为由,先后骗取王某现金23900元和一张200元超市购物卡,宋某现金26900元,王某现金15000元,鄢某现金8200元,罗某现金8000元,龚某现金14000元及硬中华香烟一条,纪某现金16360元,马某现金4500元。2011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舒某抓获,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舒某以帮其购买廉租房为由,先后骗取他现金23900元及一张200元超市购物卡。同时证明舒某骗取王某现金15000元,龚某现金14000元。

2、被害人宋某陈述证明,舒某以帮其购买廉租房为由,先后七次骗取她现金26900元。同时证明舒某骗取王某现金23900元,骗取鄢某现金8200元。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舒某以帮其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取她现金15000元。

4、被害人鄢某陈述证明,舒某以帮其购买廉租房为由,先后三次骗取她现金8200元。

5、被害人罗某陈述证明,舒某以帮其购买廉租房为由,先后三次骗取她现金8000元。

6、被害人龚某陈述证明,舒某以帮其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取她现金14000元及硬中华香烟一条。

7、被害人纪某陈述证明,舒某以帮其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先后二次骗取他现金16360元。

8、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舒某以帮其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取她现金4500元。

9、证人丁某证言证明,舒某以帮忙购买廉租房为由,先后骗取王某现金23900元,骗取王某现金15000元,骗取龚某现金14000元。

10、证人蔡某证言证明,舒某以帮忙购买廉租房为由,先后三次骗取他姐姐罗某现金8000元。

11、证人王X证明,舒某以帮忙购买廉租房为由,先后三次骗取他妻子鄢某现金8200元。

1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舒某以帮忙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取她儿子纪某现金16000余元。

1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舒某以帮忙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取她姐姐马某现金4500元。

14、有舒某出具给王某、宋某、王某、鄢某、罗某、龚某、纪某、马某收条、借条载卷为证。

15、被告人舒某对以帮忙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取王某、宋某、王某、鄢某、罗某、龚某、纪某、马某现金116800元及一张200元超市购物卡、硬中华香烟一条的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舒某先后骗取王某、宋某、王某等人现金134760元及200元超市购物卡一张,硬中华香烟一条。赃款赃物已全部挥霍。

另查明,1988年9月5日,被告人舒某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6年7月19日,被告人舒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城固县人民法院城法(88)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88年9月5日,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1996)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6年7月19日,被告人舒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被告人舒某对被城固县X区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347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舒某两次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诈骗犯罪,虽不属累犯,但具有犯罪前科,且将诈骗所得款全部挥霍,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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