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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潘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1日被原南宁市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5日被原广西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潘某与李永德(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村砖厂旁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盗走12个电瓶及一批铜线等财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余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10个电瓶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820元。2011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潘某与李永德去到南宁市X村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盗走约25千克的铜线,后被告人黄某甲被当场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黄某甲、潘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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