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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已长大成人。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生活;3、家庭共有财产按份分割。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6月30日,孙X业的证言,证据2、2010年7月1日牌窑村委的证明;证据3、牌窑村村民王X友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从2009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4、2010年7月2日王X的证言,证明自己从2009年至今未见过王某某;证据5、2010年5月20日牌窑村委的证明;证据6、2010年7月1日被告三弟王X凯的证言,证明2003年冬天,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儿子、女儿去洛阳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证据7、2010年12月1日,牌窑村委证明;证据8、2010年12月1日,李武杰的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对家人不尽应有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原告无奈于2003年底携子女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并供子女上学,从2003年分居至今。2010年12月27日法院询问原、被告儿子王某飞的笔录,证明原、被告从2003年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冬天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被告按照农村婚俗举行了婚礼,一起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飞,现已结婚成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现已成年,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小事吵架打架,互不相让,互不尽夫妻义务,无法共同生活。2003年10月原、被告又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携儿女在洛阳打工分居至今,从未过夫妻生活。七年来被告没有对妻子儿女尽过任何义务,导致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7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同居时,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又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又分居达七年之久,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女儿由自己抚养的问题,因女儿王某已成年,已能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提出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没有到庭,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暂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案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樊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乐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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