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8时30分,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某某公路X路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D-x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出租汽车被扣留9天无法营运。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误工费1,800元(人民币,下同)、停车费288元、车辆承包金3,312.9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原告停车费损失的70%,不同意赔偿其余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8时30分,原告倪某某驾驶某某交通公司所有的沪D-x出租车沿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进某某公路约500米处时,适逢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黄某某)由东向南左转弯驶至,两车发生相撞,致被告及黄某艳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装载规定、违反让行规定,属违法行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汽车停运9天。
另查明,原告倪某某系某某交通公司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日收入约200元,车辆停运期间的承包金为3,312.9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已在另案中处理。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无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本院(2010)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元、车辆承包金3,312.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已在另案中解决,本案不作处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全额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及车辆承包金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倪某某5,112.90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