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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及轩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轩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2007年3月,被告王某某购买半挂车一辆,借原告现金9万元,2007年6月30日由王某某归还6万元,下欠3万元至今未还。2、营运期间被告资金周转不过来,原告先后3次为其垫付养路费x元,经多次追要,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垫付的养路费和利息x.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轩某辩称,2009年7月8日我将3万元还给了杨XX,杨XX给我打了一个3万元的欠条。杨XX和李某某是一个公司的,杨XX替李某某收的钱,我买的车入的是他们公司的户。我将3万元交给杨XX后,杨XX将我车上的手续给我了。还款时杨XX说车上的这些手续都由李某某放着,如果我不还这3万元,李某某就不将这些手续给我。豫x车是我买的,挂的是我爱人王XX的户名,借条是王XX的姐姐王某某打的。我现在不欠李某某钱,养路费和管理费我都交给杨XX的爱人了,我不同意还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2、2008年2日4日轩某打的欠条一份。3、2008年8月10日轩某出具的欠条一份。4、2008年10月12日轩某出具的欠条一份。5、2010年1月5日吴XX出具的证明一份。6、协议书一份。

被告轩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3日的证明条1份。该条的内容是轩某写的,下面有王XX、杨XX、王某某三人的签名。2、借条复印件1份。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5日,李某某和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甲方为李某某和杨XX,乙方为王某某。庭审中李某某称签订合同时杨XX不在场,杨XX的名字是李某某擅自写上去的。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借用甲方现金9万元用于购车搞运输,车购回后挂靠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从打借条之日开始计息,按月息一分计起,从车辆入户的第二个月每月25日前开始还本付息,每月还本3万元,连本带息每月还款一次,超期每月罚款300元,截止2007年6月30日前还清。车辆入户后,养路费、运管费等一切规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每年付给甲方管理费3000元整。如果乙方不按协议执行,甲方有权扣车抵债,所欠利息按月利率1.5%付息至还完为止等。

2007年3月7日王某某打了一张借现金9万元的借条。2007年6月30日,经轩某之手还款6万元。关于下余3万元本金是否已归还,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李某某称,他也曾电话询问过杨XX,杨XX说轩某确曾归还3万元,但还的是豫x车上的账,而不是豫x车的账。被告轩某则称,已于2009年7月8日将3万元还给了杨XX,是杨XX替李某某收的钱,杨XX曾打了一张3万元的条。当时要求杨XX将借条拿回,两三天之后的一个晚上杨XX将借条及协议书给她拿了回来,她把杨XX打的3万元的条又交给了杨XX。并称当时没有仔细看,之后才发现杨XX给的是复印件。轩某当庭提交了9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但未提供杨XX打的3万元的条。被告轩某还提供了一份证明,内容如下:今证明王XX卖出的欧曼半挂车号(豫x,挂豫x)与杨XX和李某某再无经济帐。证明条上有王XX、王某某和杨XX的签名,时间是2009年9月X号。轩某对出具该份证明条的经过作如下叙述:2009年9月3日,杨XX、李某某和东达公司的另外三个人一起去她家算了豫x车的账,算账后出具了这份证明。证明上的内容是轩某写的,但下面的名字都是他们本人亲自签的。李某某称,出具这份证明时他不在场,没有算过豫x的账,这个证明与本案无关。

李某某还提供了轩某打的欠养路费、管理费的欠条3张,共计欠款x元。李某某还提供了吴XX的证明一份,吴XX证明该款是轩某欠东达公司的,李某某已为其垫付。轩某承认这几张欠条是她本人打的,并称当时出车祸后她要求报停,但公司没有报停。如果不打这几张欠条,东达公司就不给她另一辆车上的养路费发票而无法运营。

本院认为,对借款9万元及2007年6月30日经轩某之手已归还6万元的事实双方供认,并有协议书及王某某所打借条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另外3万元是否已归还,双方存在分歧。现原告李某某持有借条原件,被告轩某虽提供了一份证明条以证明予x车与李某某和杨XX再无经济账,但证明条系轩某本人书写,上面也无李某某的签字,故对被告主张的款已还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清偿全部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借款人王某某负责偿还。轩某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路费、管理费等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007年3月7日至2007年6月30日按月息1%、本金9万元计息,2007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5%、本金3万元计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轩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岗

审判员王某彬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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