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6月份,被告在其处借款5000元,后被告归还3000元。2008年7月28日,被告又向其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7月4日其向被告催要2006年剩余借款时,被告给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邵原村李某某现金贰仟元整,7月31日前归还,否则按原欠五千元归还。邵原政府,张某某,2009、7、4”。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3000元。2、2009年7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2000元,并约定于7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原欠5000元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2007年5月份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剩余2000元未还。2008年7月28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叁仟元整。张某某,2008、7、X号”;200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讨2006年的剩余借款时,被告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一份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邵原村李某某现金贰仟元整,7月31日前归还,否则按原欠伍仟元归还。邵原政府,张某某,2009、7、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变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向东
二00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