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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宁霞,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系被告乔某某妻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乔某某借其现金x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x元。

被告乔某某及被告黄某乙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3月24日被告乔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x元。证明被告乔某某借其x元未还,被告黄某乙作为乔某某的妻子,应与乔某某共同偿还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向被告乔某某主张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乔某某的借款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该x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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