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09年7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同村柴××等十余人为盛湾镇X村民姚××家扒房子,姚××将工程以350元的价格交给李某某负责。当日18时许,正在被拆扒的一堵墙突然倒塌,将柴××砸伤。19时许,柴××在被送往县医院的途中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房主姚××赔偿死者家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张××、张××、王××、杨××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