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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4日被网上通缉,2009年12月22日在贵州省遵义县拘留所被抓获,2009年12月30日被接回株洲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颜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30日下午4时许,株洲市天元区“新海岸”舞厅的教练周某某在与同事李某某上班发生矛盾后认为自己吃了亏,于是在舞厅门口等李某某,当周某某看到李某某从舞厅内出来,便上前打了李某某一拳,李某某立即用水果刀向周某某连捅三刀,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李某某赔偿周某某的医疗费x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杨XX、袁XX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下午2时许,李某某与周某某作为株洲市天元区“新海岸”舞厅内的教练,在上班时发生矛盾,被舞厅的其他人员制止。当日下午4时许,周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于是在舞厅的门口等李某某;李某某看见周某某站在门口,担心再次与周某某发后冲突,便从舞厅服务台内拿了一把水果刀,再往舞厅外走。周某某看到李某某从舞厅内出来,便上前打了李某某一拳,李某某立即用水果刀向周某某连捅三刀,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周某某的医疗费x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又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周某某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现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30日下午,其与同事李某某发生予盾,之后李某某用水果刀捅伤其的事实。(2)证人张XX、杨XX的证言,证明周某某与李某某在舞厅内因工作发生矛盾,相互推对方,被其他同事制止,舞厅老板遂召集职工开会,开会时,张XX、杨XX等人听到门外有尖叫声遂冲出去,发现周某某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的事实。(3)证人袁XX的证言,证明周某某讲他与李某某发生了矛盾,其遂到舞厅去劝和,当李某某走到舞厅门口时,周某某冲上去打李某某,李某某突然拿出一把刀朝周某某连捅三刀的事实。(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确认属实。(5)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6)遵义县拘留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7)赔偿凭证,证明李某某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的情况。(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双方在工作期间发生矛盾而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鸿森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某存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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