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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忠县支公司”)人身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忠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吴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向万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负责人陈某,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忠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范敏独任审理,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向万于、王某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2010年11月4日,原某之夫陈某向被告投某了金瑞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号:(略)),其指定受益人为原某,该保险合同已于X年X月X日生效。陈某依保险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5月19日,陈某因重大疾病死亡。后原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口头答复原某,因陈某在投某前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给付保险金,只退还部分保险费。同年6月8日,被告将628.51元退还到原某账户。综上,陈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陈某按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当陈某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但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某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二被告辩称,原某诉某的投某及陈某死亡的事实均属实,但其公司在接到原某报案后,经调查走访,发现陈某在投某前就患了胰腺癌,并进行了化疗,即陈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上述病情,且该隐瞒行为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支付保险金。见于此,原某向其公司申请退保,公司考虑原某的具体情况,同意退保,并为原某办理了退保手某,退还了部分现金价值,其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将628.51元转到原某账户上。故原某的诉某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吴某与投某人陈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4日,陈某向重庆分公司投某了“金瑞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吴某,给付比例为100%。同日,重庆分公司向陈某签发了《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略)),该保险单载明投某人和被保险人为陈某;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11月8日;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11月08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同时,该保险单还记载了“保险责任”、“现金价值”、“合同解除”、“说明、告知与解除权限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陈某于同月10日向重庆分公司缴付了保险费。2011年4月18日,陈某因胰头癌术后复发到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检查治疗。同年5月7日,陈某又因胰头癌术后复发到忠县三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胰头癌术后复发伴多处转移”。同月14日,陈某再次因该病到忠县三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6日出院。同月19日,陈某因该疾病死亡。原某索赔无果,遂诉某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

另查明,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病案号为x的病案中,记载有“姓名陈某”“入院日期2009年12月7日”“门诊诊断阻塞性黄疸”“入院诊断阻塞性黄疸查因:胆总管结石胆管肿瘤”“出院诊断胰头癌”“出院日期2009年12月6日”。据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院小结中记载,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5月23日,陈某陆续在此化疗九次。

陈某在投某时填写了投某,在投某“健康告知事项”部分,被问及被保险人“最近五年是否曾或正在:接受诊疗、手某、住院治疗、药物治疗”及“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此接受治疗:恶性肿瘤、或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瘤、息肉、囊肿、赘生物”等,陈某华均在“否”处打勾;陈某也在投某书上“投某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名确认。

2011年6月5日,陈某之父陈A、母某、子陈B陈某面委托吴某办理退保手某。同日,吴某向忠县支公司申请退保,并办理了退保手某。2011年6月8日,忠县支公司将628.51元转到吴某的账户上。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储蓄对帐单,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投某、保险条款、保险单、委托书、退保申请书、退保批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民事合同。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某。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某人应当如实告知。投某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陈某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均显示陈某华在2009年12月即已被确诊为胰头癌并接受治疗、化疗至2010年5月23日,而陈某在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投某时,在保险人询问其“最近五年是否曾或正在:接受诊疗、手某、住院治疗、药物治疗”及“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此接受治疗:恶性肿瘤、或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瘤、息肉、囊肿、赘生物”等,陈某均在“否”处打勾,应认定陈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且原某对陈某上述隐瞒行为也未给出合理解释,考虑到陈某被确诊为胰头癌到订立保险合同相隔时间较短,可以认定陈某未如实告知在主观上系出于故意。同时,投某人陈某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显然对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有重大影响,故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关于被告是否行使解除权的问题。解除权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对投某人不诚信的一项救济途径,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并非需要投某人或受益人同意。本案中,陈某因重大疾病死亡后,原某即向忠县支公司报案,忠县支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在投某前就被确诊为胰头癌,且后死于该疾病,但陈某在投某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上述病情,且该隐瞒行为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见于此,陈某之父陈A、母某、子陈B于2011年6月5日书面委托吴某办理退保手某。同日,吴某向忠县支公司申请并办理了退保手某。2011年6月8日,忠县支公司将628.51元转到吴某的账户上。前述退保行为,是由原某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同意,双方一致意见解除合同的行为,即被告在退保中也行使了自己的解除权,且未超过法定期限保险人知道后30日;同时,该行为终止了本保险合同中所有的主合同与附加合同,保险利益随即消灭;该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中的退保,是被告依法免除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对解除权的行使。

综上,投某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期间内行使解除权的,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故原某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吴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原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范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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