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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为与被告曹某、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诸某。

被告:曹某(系原告章某儿媳),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曹某、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章某已撤回对被告章某的起诉。本案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起诉称:原告的儿子章某和被告曹某结婚后,原告将坐落于宁波市X镇X路X号的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的房屋交给儿子使用,并未将房屋产权赠与给儿子。因宁波市轨道交通X号线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3月,被告曹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宁波市X镇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请求判决确认坐落于宁波市X镇X路X号的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高桥镇X镇建设开发公司于1996年4月24日签订了拆迁改造补偿协议,原告在高桥镇X村原有楼房一间,因政府实施旧城改造被拆迁,原告按照协议获得40平方米的沿街房屋一间、80平方米的住房一间。其中的40平方米的沿街房屋一间即本案讼争的门牌号为高桥中路X号的房屋。

2.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因宁波市轨道交通X号线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X镇X路X号的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的房屋面临拆迁,被告擅自于2011年3月8日与宁波市X镇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

被告曹某答辩称: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原告主张的物权实际已经不存在。被告出面签订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并据此获得调产安置权是经得原告同意的,应视为原告把房屋拆迁的安置权利赠与给了被告,该赠与行为属于合同权利的赠与,不得撤销。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音像光碟1张,用以证明宁波市X镇房屋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林亚国在接待原告时讲到,被告与拆迁办签订协议时原告也在场,原告是同意被告签订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的。

2.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讼争的房屋的现状,并据此认为房屋已被拆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异议,认为该份音像光碟的来源不合法,是被告偷录的。本院认为,被录音人林亚国的语气含糊,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同意被告签订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异议,认为照片的内容不能确认双方讼争的房屋已经被拆毁。本院认为,照片反映了房屋的门窗虽已被拆掉,但房屋的主体结构仍完整存在,不能认为双方讼争的房屋已经拆毁。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X镇房屋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林亚国、包成波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

证人林亚国的调查笔录证明林亚国不认识原告章某,根本不能确定章某是否到过签订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的现场,被告曹某提供的音像光碟反映的谈话内容不能代表林亚国的真某意思。证人包成波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曹某签订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时,其丈夫、婆某等人到了现场,但原告章某确实没有到场。另外,因为原、被告为房屋产权发生纠纷,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实施拆迁。原告对林亚国、包成波的调查笔录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林亚国因为有顾虑所以没有在法院向其调查时说实话,应以音像光碟记载的内容为准,证人包成波关于涉案房屋至今未实施拆迁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证人林亚国、包成波的笔录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应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章某在高桥镇X村原有楼房一间,因政府实施旧城改造被拆迁,原告与高桥镇X镇建设开发公司于1996年4月24日签订了拆迁改造补偿协议,原告按照协议获得40平方米的沿街房屋一间、80平方米的住房一间。原告章某的儿子章某与被告曹某于2001年结婚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给儿子和儿媳共同居住、使用。2011年,因宁波市轨道交通X号线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上述房屋面临拆迁,被告曹某以房主身份于2011年3月8日与宁波市X镇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40平方米沿街房屋的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

另查明:原告章某与被告曹某讼争的坐落于宁波市X村的40平方米沿街房屋,门牌号为高桥中路X号。

本院认为:坐落于宁波市X镇X路X号的40平方米房屋,系原告章某因当地政府于1996年实施旧城改造而合法获得的安置用房。原告儿子章某与被告曹某结婚后,虽然该房屋长期由原告儿子和被告曹某共同使用,但该房屋的产权并未发生变更。被告曹某于2011年3月8日以房主身份签订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时,并未经得原告章某书面或口头同意,因此,被告曹某关于原告已把房屋赠与给了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鉴于原、被告讼争的房屋虽已被拆除门窗,但房屋的主体结构仍完整存在,被告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物权客体已不存在的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宁波市X镇X路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属于原告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红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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