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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女,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牛xx因家事酒后持铁锤、木板到本村其大哥牛xx家中,寻找其大哥牛xx。牛xx不在家,与其嫂子即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牛xx拿木板殴打被告人张某某,被其侄子即被告人张某某儿子牛xx夺下。牛xx遂拿铁锤将牛xx的头部砸伤。后被告人张某某和牛xx发生厮打,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大门口牛xx跌倒,牛xx坐在牛xx身上将其按住,张某某趁机用剪刀将牛小记的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牛小记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大于x,经手术治疗痊愈,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人程李xx、牛xx、罗xx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剪刀的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牛xx跌倒并被按住的情况下,持剪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中,被害人牛xx持铁锤、木板闯入被告人家中滋事,是引发本案的原因,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案又发生在亲情之间,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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