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驾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古丈县人,看守所辅警,住(略)。
原审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湘西自治州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学校教练,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童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童某驾驶湘西自治州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学校所有的湘x号夏利小轿车从永顺返回吉首,当车行至吉首市X镇榔木坪省S229线93公里+600米处,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酿成李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受伤后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共住院24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全部已由湘西自治州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学校支付。李某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胫骨骨折、左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2010年4月30日,李某的伤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为左下肢为九级伤残,右上肢、右下肢分别为十级伤残。经医院证明李某的伤需后续治疗费用为1.2万元。此次事故,吉首市交警大队2009年6月12日下发了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李某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2元、续治疗费用x元、后续治疗费期间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8130元、伤残鉴定费用2419.5元、交通费748.5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6630元、摩托车损失费4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学校、原审被告童某自愿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于2011年4月15日之前付清;
二、被上诉人李某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77元李某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77元,减半收取1988.5元,湘西自治州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学校、原审被告童某自愿负担;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爱成
代理审判员龚金真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代)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