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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魏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53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61岁。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61岁。

原审被告张某,男,50岁。

上诉人魏某某、魏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3月10日,长葛市蓝天实业总公司三轮车制造分公司向原告付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16‰、到期全现金偿还;长葛市蓝天实业总公司三轮车制造分公司向原告付某出具编号为NO.(略)的收款收据一份。2002年12月29日,原告付某作为乙方、被告魏某某作为甲方、被告魏某某作为担保人,原告付某、被告魏某某、魏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和张某合伙期间借乙方现金500000元及其它事项,双方本着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自愿在以下时间内还借款如下,1、2003年6月1日至12月30日还款60000元,2、2004年6月1日至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3、2005年6月1日至12月30日还款140000元,4、2006年6月1日至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5、2007年6月1日至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二、甲方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在甲方最后一次还款前全部付某。三、甲方欠乙方的货款226O00元在2O04年底前将本息一次付某(甲方欠款具体数额以欠条为准)。四、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五、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六、甲方如到期不能清偿,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魏某某;乙方:付某;担保人:魏某某”。此协议签订后,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未能履行义务偿还原告付某借款本息。另查明:长葛市蓝天实业总公司三轮车制造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集体事业单位营业”,负责人为:“魏某某”。该企业于1999年3月17日被工商部门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l998年3月10日,长葛市蓝天实业总公司三轮车制造分公司向原告付某借款500000元,但是自2002年12月29日,原告付某与被告魏某某、魏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某依此协议向被告魏某某主张某利是合法的。同时即使依此协议被告魏某某和被告张某是合伙关系,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原告付某对被告魏某某主张某部民事权利也并无不当。况且现在被告魏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和张某是合伙关系,故被告张某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魏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付某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魏某某完全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偿还原告付某借款本息。同样被告魏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完全应当明白自己在此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因被告魏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供自己的担保行为可被撤销的情形,被告魏某某请求的撤销担保行为无法律依据。因被告魏某某所作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付某在此期间内向被告魏某某主张某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曰内偿还原告付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1998年3月1O日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6‰支付某款利息;被告魏某某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某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18080元,由被告魏某某、魏某某负担。如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则被告魏某某、魏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魏某某、魏某某上诉称:1、本案的债务人是长葛市蓝天实业总公司及长葛市蓝天实业总公司三轮车制造分公司,不是上诉人魏某某。2、上诉人魏某某不是本案的还款义务人,因魏某某作为个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付某借过钱,同时,长葛市蓝天实业总公司、长葛市蓝天实业总公司三轮车制造分公司及被上诉人付某、上诉人魏某某三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让上诉人魏某某承担公司债务。3、还款协议不是债权债务的凭证,上诉人魏某某不具有法定的还款义务,亦不能强制魏某某履行该协议的义务。4、保证亦不能成立,因上诉人魏某某没有个人借款的事实,其个人债务不能成立,故魏某某担保行为亦不能成立。5、还款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和蓝天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法定中断事由,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务,上诉人向法庭提出时效完成的抗辩。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付某答辩称:借款是双方个人行为,一审没有违反程序,不应追加蓝天公司参加诉讼,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款是个人使用的,担保也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作为主债务人的负责人,在主债务人被注销后以个人名义与债权人付某签订还款协议的性质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亦称债务的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一起承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其发生条件是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且债权人同意接受第三人债务的履行;法律特征是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法律后果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共同向债权人承担义务。故被上诉人付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加入的第三人魏某某主张某利,魏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魏某某作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甲方如到期不能清偿,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其保证责任。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琰峰

代理审判员尤薇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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