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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住所地河南油田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职工。

原告郝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营业厅大门口黑板上看到一则存款通知,内容如下:自2009年3月27日----期间,一次性存款x元以上,存款利率为3.5%,取款时需要提前7天通知银行。落款日期是2009年3月27日。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按照被告的存款通知到该行营业厅柜台一次性存入人民币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理财金账户金卡和一本理财金账户对账簿。2010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大额储户窗口处,通知值班柜员要取款,柜员告诉原告到2010年1月X号之后就可取款。到2010年1月21日原告按照指定时间到被告处取款。柜员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操作后,告诉原告无法取出现金。第二天,原告再次到被告营业厅取款,仍未如愿。2010年1月28日,原告第三次到被告处取款,最终取出存款,但是被告没有按当时通知存款的3.5%的利率兑付利息,只是按照活期存款0.36%的利率兑付了利息,实际兑付利息700.74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利息大致4000元,负责人李建新赔礼道歉。

诉讼中,原告变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为被告,并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存款时,银行的通知一份,证明存款时银行通知的利率为3.5%。

2、取款时,银行的利息结算清单,证明付给原告的利息为700.74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某已明确,原告办理的是通知存款业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这类存款的利率有两种,即活期0.36%,另一种够七天的通知期了按年息1.35%,本案原告存入本金x元,存期300天,已支付利息2596.74元。被告的计息方式及利率水平符合相关规定,也是被告履行合同的内容之一。故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按照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因此要求李建新赔礼道歉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表一份,证明七天通知存款的利率为1.35%。

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营业场所公布的利率,证明本案利率为1.35%。

3、原告代理人所签收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了全部利息。当时办理时,机打部分按活期计算的,随后被告手工计算了按照1.35%利率应付的利息,并支付了相应的差额。

4、《储蓄业务管理办法》一份,证明通知存款的计息办法。

5、原告存款时,被告出具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存款时已告知其存款形式为通知存款。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代理人自己书写的,无其它证据相佐证,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其它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利率表不能证明被告应按1.35%付息,照片不是五一路支行里面的,收条中未注明收到的是利息,该款是对原告受到的损失的一种补偿,存折只能证明取款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贷款利率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范畴,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显示拍摄地点,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述被告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举收条及存折,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28日,原告在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的陪同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营业厅办理一笔存款业务,存入人民币x元,中国工商银行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为其出具对账簿一份、理财金账户银联卡一张,卡号为x并注明通知开户七天。2010年1月28日,原告取款x元,中国工商银行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按照0.36%的年利率为其办理了销户手续,支付利息700.74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收到了五一路支行支付的现金1896元。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人民币个人通知存款业务按照提前通知的期限分为两种:一天通知、七天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提起七天通知存款业务的年利率为1.3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提前七天通知存款业务的年利率为1.35%。

原告起诉时列中国工商银行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为被告,诉讼中,变更中国工商银行河南油田支行为被告,对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河南油田支行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存入人民币x元,五一路支行为其开设了账户,办理了银联卡及对账簿,双方之间即建立起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其办理存款业务时未被告知办理的具体业务种类,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起诉时的陈某及工商银行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为其办理的对账簿记载,原告办理的是提前七天通知的通知存款业务。原告认为该业务种类的利率应为3.5%,并出具了证据,但该证据系原告代理人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办理存款业务时约定利率为3.5%,因此,本案争议的利率应当依据被告公布的利率计算。被告公布的该业务的年利率为1.35%,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3.5%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办理取款业务时,依据双方的约定,按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当依规定的利率为其办理取款手续。被告在2010年1月28日给原告办理取款手续时按照0.36%的年利率计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被告于2010年2月5日支付给了原告代理人沈某某1896元,按照本金x元、年利率1.35%计算,被告已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付息义务。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支付给他的1896元是对原告损失的一种补偿,但被告询问原告损失是什么,原告认为其损失是利息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其他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896元,就是支付给原告的差额利息部分。

关于原告要求中国工商银行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负责人李建新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原告所提诉讼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该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建立后,被告依法履行了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彦彬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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