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曾用名易X),男,1982年3月1鋈海搴。虾∧刎熛j山乡X组长田X号。
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南107辅道振兴工业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陇海路支行)与被告易某、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伟、被告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诉称,被告易某为购买位于郑州市X区X路北、中州大道西富田某阳城三期1#商业广场B座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向原告提出了贷款申请,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2万元,年利某为4.158%,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38年12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振兴公司为被告易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易某以其所购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易某发放贷款32万元,但截至2011年6月20日,被告易某已连续8个付款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易某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易某偿还欠款本金310253.94元及利某9170.57元(本息合计319424.51元,利某暂计至2011年6月20日)及2011年6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的逾期利某和罚息;2、被告振兴公司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位于位于郑州市X区X路北、中州大道西富田某阳城三期1#商业广场B座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917元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易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被告振兴公司只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和被告易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将合同到期,被告全部归还所有欠款;3、被告振兴公司应对被告易某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日期为2009年1月9日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将32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易某;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易某购买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北、中州大道西1#商业广场B座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的事实;
证据四:《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易某将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北、中州大道西1#商业广场B座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
证据五:《还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易某自2011年1月至6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某生的律师代理费15917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振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振兴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易某、郑州振兴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易某从原告处贷款3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北、中州大道西1#商业广场B座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保证人为郑州振兴公司,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38年12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某为4.158%;被告易某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某按日计收利某,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某,按罚息利某计收复利。罚息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易某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易某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某、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易某以其购买的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北、中州大道西1#商业广场B座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某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易某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易某未予清偿时,原告可以与被告易某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振兴公司自愿为被告易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某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易某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易某发放贷款32万元,被告易某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2011年6月20日,被告易某已连续8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该日,被告易某尚欠工行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本金310253.94元及利某9170.57元。被告振兴公司对被告易某的该债务亦未尽到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并为本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9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易某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某将剩余的借款本息付清,并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该合同中,原告与被告易某就原告的债权设定了抵押,被告易某以其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北、中州大道西1#商业广场B座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约定范某内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振兴公司作为被告易某的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责任,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被告振兴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易某还就借款合同有关原告的债权设定了抵押,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有权对本案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振兴公司在原告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本案债务仍不足清偿部分的范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振兴公司对本案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振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某进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合同对此有约定,且原告与代理律师之间签订了代理合同,代理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5917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310253.94元、利某9170.57元(利某计至2011年6月20日,之后利某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某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917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对位于郑州市X区X路北、中州大道西富田某阳城三期1#商业广场B座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易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易某、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韩战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