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
负责人柴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柴某丁。
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零时50分许,王宏义驾驶原告张某甲实际所有的陕x(陕x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x+700M处时,撞于马小财驾驶的宁x(宁x挂)车的尾部,宁x(宁x挂)又撞于妥仲林驾驶的宁x(宁x挂)车的尾部,造成王宏义死亡,车上乘员吴小东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宏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小财、妥仲林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陕x(陕x挂)车损总额为x元。原告张某甲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6000元。2009年10月1日,原告张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给陕x(陕x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给王宏义家属进行了赔偿,宁x车(宁x挂)、宁x(宁x挂)车的保险公司给原告张某甲按责任进行了保险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也给宁x车(宁x挂)、宁x(宁x挂)车的损失进行了保险赔偿。现原告张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中赔偿其垫付的5万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A)中赔偿其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28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中赔偿给原告张某甲5万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A)中赔偿给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费x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x元。
二、原告张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此事故不再追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的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玉芝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雄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