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王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正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王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招用的工人。2008年11月4日,被告乘车去云阳县X镇为原告单位送货途中,被汪某某驾驶产权属汤某某所有的渝FP□□□□普通货车撞伤。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2月2日,被告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主张权利。2010年7月26日,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汤某某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x.75元,并已全部履行。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王某辩称,作为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七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7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原告招用的工人,2008年11月4日,被告乘车去云阳县X镇为原告单位送货途中,被汪某某驾驶产权属汤某某所有的渝FP□□□□普通货车撞伤。云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经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程度依赖。2010年2月2日,被告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主张权利。2010年7月26日,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汤某某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x.75元,现已全部履行。2011年6月7日,被告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终止与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11元。2011年7月21日,云阳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差额x.18元。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云阳县社保局的证明、仲裁裁决书、(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系原告招用的工人,2008年11月4日,被告为原告单位送货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程度依赖。被告依法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之前,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诉讼,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款x.75元,该赔偿总额高于被告现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x.78元的赔偿额度,因此,用人单位不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被告王某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沈正安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苏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