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邀请9位人民陪审团成员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丙通过网上聊天,与被害人周某某认识后,谎称其在济源市公安局刑侦科工作,假冒警察身份骗得周某某的信任,并编造入股KTV、处理交通事故、做生意缺钱等借口,从2010年4月份至2011年1月份,共骗取周某某现金x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丙现金5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证明,辨认笔录,存款凭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扣押的赃款565元予以发还,剩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