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5月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8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孙某某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6,800元的事实;2、被告的社保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借款未约定期限的,出借人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款人须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2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迎昌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