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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乙、刘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40岁,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40多岁,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7月16日被告刘某乙委托被告刘某丙与我签订《合同书》,签订合同时被告刘某乙也在场。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我的吊车施工,每月租金x元,租期自7月14日起计算。我的吊车于7月14日开始在被告刘某乙承包的“阿深”高速公路光山县境内工地施工。前两个月,被告也按约定支付5000元租金,从第三个月开始就不再给付,直到11月我们撤离场地时,被告已久我租金x元。之后两年间我多次找到被告,让他清结租金,被告刘某乙在给付3000元租金后就对我置之不理,且二被告互相推诿,被告刘某乙以合同不是他签的为由拒绝付款,而被告刘某丙以吊车不是他使用,他只是代签合同为由让我找被告刘某乙。更为恶劣的是2007年4月份,我和我的朋友找被告刘某乙催要欠款时,被告竟然殴打我们。我于2007年7月向商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受理案件后与被告刘某乙联系,刘某乙承认欠我租金x元的事实并表示尽快给付租金。经侦大队经过研究后认定本案不构犯罪,就作调解处理,并数次督催被告给付租金,而被告是一拖再拖。经侦大队只好告知我让我到人民法院起诉,并为我出具证明材料。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机械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丙于2005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每月租金x元,租金从7月14日起计算,被告保持每月给付原告租金5000至8000元等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2、商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实原告为索要租金向商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向被告刘某乙了解,刘某乙承认欠原告租金x元并表示尽快给付。

被告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丙辩称:签订《合同书》租用原告李某某的吊车属实,但吊车是刘某乙为工程施工需要自己联系并租用的,因刘某乙让我为其管理工地,就让我草拟合同并和原告一起到光山县城打印,回工地后,刘某乙就让我代签合同。因此我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我可以配合工作,督促刘某乙给付租金。

被告刘某丙没有向本院举交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李某某举交的《合同书》及商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证明材料,被告刘某丙无异议。

对于原告举交的《合同书》和商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证明材料,因被告刘某乙未提抗辩意见,被告刘某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被告刘某乙承建光山县境内“阿深”(现“大广”)高速公路部分项目工程,被告刘某丙为其管理工地。7月14日,被告刘某乙因工程施工的需要租用原告李某某的吊车,并于7月16日在工地由被告刘某丙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吊车租金每月x元,租期自2005年7月14日起计算,不足整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方保持每月付原告方租金5000至8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原告的吊车于7月14日开始在被告刘某乙的工地施工,前两个月,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各5000元,从第三个月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05年11月,原告的吊车撤离场地。之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结算租金,被告刘某乙支付3000元后,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2007年7月,原告向商城县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经侦队向被告刘某乙了解,被告刘某乙承认欠原告吊车租金x元,并表示尽快给付。后经侦队经研究认定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告知原告李某某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于2009年11月13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材料。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吊车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4月25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租金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乙实际租用原告李某某吊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乙对应付原告的吊车租金迟迟不按约定结算并支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举证及被告刘某丙的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刘某乙欠原告租金x元,且被告刘某乙对此没有抗辩意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乙原欠原告吊车租金x元,诉讼中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支付8000元,现尚欠租金x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吊车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虽不是吊车的实际使用人,但从合同内容看,其是租赁人,其签合同的行为确定了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并导致被告刘某乙以合同不是其签字而拒付租金的事实发生,因此,被告刘某丙对吊车租金的支付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乙共同支付吊车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吊车租金x元。

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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