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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徐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妇幼保健医院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刘XX相撞,造成刘XX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王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徐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妇幼保健医院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刘XX相撞,造成刘XX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的伤残等级为I级。2011年8月8日,王某到襄城县公安局回族派出所投案自首。诉讼中,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刘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张某乙、关某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法医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自首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控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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