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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0日早上7时55分左右,被告人郑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先与尹某临时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又撞上公路边上的两岁女童王梦壹,致王梦壹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在事故现场被带回新密市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郑某乙、郑某丙、尹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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