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91年,住址(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7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乙经被告人王某丙的介绍,从被告人王某甲手中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韩某被盗的红色力帆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40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没有卖给王某乙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乙经被告人王某丙的介绍,从被告人王某甲手中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韩某被盗的红色力帆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0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韩某陈述了其红色力帆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某、价值。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王某甲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居间介绍买卖,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卖给王某乙摩托车,经查:王某乙供述其经王某丙介绍购买王某甲一辆摩托车的经过与王某丙的供述、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故王某甲上述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王某乙、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