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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7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指派姜某、孙某驾驶豫x号白色箱式货车往襄城县X路转盘运送货物,途经襄城县X乡X路口时,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七匹狼”、“大前门”、“红梅”等三个品牌假冒卷烟共计7998条(略)支,总价值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马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指派姜某、孙某驾驶豫x号白色箱式货车往襄城县X路转盘运送货物,途经襄城县X乡X路口时,被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查获运送的“七匹狼”、“大前门”、“红梅”等三个品牌假冒卷烟共计7998条(略)支,总价值x元。2011年10月20日,马某到襄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孙某、姜某、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格认定书、电话通话记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立案记录、襄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假冒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坚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朱德恩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万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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