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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瞿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传义,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

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瞿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贾传义,被告瞿某委托代理人马群力、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自1998年起原告崔某某受雇于被告瞿某在其开办的南山料场干活。2009年12月5日,被告瞿某绪安排他人在工地实施放炮作业,因放炮员非法操作,加之炸药超量,尽管原告崔某某在安全区,还是被一块飞石打伤头部。当时被告瞿某送原告到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头部粉碎性骨折。被告瞿某虽承担了相关医疗费,后原告就赔偿一事找被告被告瞿某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瞿某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x.76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6882.8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x.56元,并要求被告瞿某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瞿某辩称,原告崔某某在石料厂受伤属实,但石料厂系西安鑫泰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瞿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崔某某应起诉公司,不应告个人。

经审理查明,西安鑫泰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从事大理石开采、加工销售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瞿某。2005年元月该公司决定由原告崔某某担任公司采矿点安全员。2009年起原告崔某某担任该公司一个采矿点矿长,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矿山爆破作业中的安全警戒。2010年1月2日爆破员陈根绪在矿上实施爆破作业,原告崔某某负责安全警戒。因原告崔某某未佩戴安全帽,且未到达安全区域躲避,被爆破作业中产生的石头砸伤头部。该公司即派员送原告崔某某去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承担了医疗费用。原告崔某某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挫裂伤(右颞顶),颅骨骨折(右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裂伤(右颞顶)2、吸入性肺炎。后因赔偿费用未能协商一致,2011年5月19日原告崔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瞿某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审理中经原告崔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崔某某的损伤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爆破员安全作业证、原告崔某某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崔某某系西安鑫泰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瞿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原告崔某某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瞿某属本案不适格被告,故原告崔某某请求被告瞿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崔某某已预交,依法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炜

人民陪审员薛志勤

人民陪审员辛伯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铁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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