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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25岁。

被告杨某,女,45岁。

原告景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年内归还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000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景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景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景某现金肆万壹仟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景某借款4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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