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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09年12月4日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刘X成、刘X彬、刘X庆、刘X义、李X彬、刘X利(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手摇钻、阀门、皮管等工具,窜至本村西中原油田采油四厂72--27井至X号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并安装阀门向东连接管线100余米。次日刘某某等人盗放原油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刘X彬被当场抓获,所盗原油1200余斤被扣押发还被盗单位。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证人刘X成、刘X彬、刘X庆、刘X义、李X彬、刘X利、张克X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刘X成、刘X彬、刘X庆、刘X义、李X彬、刘X利(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手摇钻、阀门、皮管等工具,窜至本村西中原油田采油四厂72--27井至X号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并安装阀门向东连接管线后盗放原油。

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向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2年7月4日晚,自己与同村的刘X成、刘X彬、刘X庆、刘X义、李X彬、刘X利,携带手摇钻、阀门、卡子、铁锨、胶皮管等工具,到本村村西一口油井南输油管线边上打孔一处,后用胶皮管接到村里一个小树林里,当晚没有放油。

同案人刘X成、刘X彬、刘X庆、刘X义、李X彬、刘X利供述,证实2002年7月4日晚,其一伙及刘某某共7人商议后,携带手摇钻、阀门、卡子、铁锨、胶皮管等工具,去村西一口油井南输油管线边上打孔一处,并用胶皮管接到村里一个小树林里。第二天晚上7点左右,7人带上工具去放油,放了没多长时间,治安点的车开过来把刘X彬抓住,其他人跑了。

证人张要X证言,证实2002年7月6日X号站72--27井输油管线被打孔后领导安排自己去补漏洞,到后发现该井管线被焊上阀门、卡箍,后来把管线补好的事实。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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