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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高宇,湖南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27岁。

原告黄某因与被告陈某离婚发生纠纷,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媛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交往后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双方曾因性格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在被告就此作出保证后,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既未改我行我素的性格,且向原告亲戚借款举债,为此,双方争吵不休。被告借口回家办理户口迁址手续,于2009年11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夫妻互不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经当庭电话询问,其在陕西老家不能到庭并表明双方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债权,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登记材料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在湖南某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苏眼井社区居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家事发生争吵,该居委会调处无果,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离家至今未归。

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处中,双方曾因性格、家庭关系处理和经济问题常发生争吵甚至闹过分手,被告保证改正缺点,故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仍因被告我行我素的性格并向原告亲戚借钱举债的事,双方争论不休,2009年11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另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分居满二某,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是负累,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在经营婚姻家庭中,缺乏沟通,不能互谅,过于计较得失,没有责任感是造成婚姻解体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中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战营

审判员易湘华

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二某二某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

校对人:李缓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某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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