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婵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后被告因故赠送四个月,故租期至2009年5月27日届满。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理了原告的裤架等物品,且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亦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7个货架8,000元,收银柜600元,二箱裤子6,600元,凳子、拖把、扫帚、商场配置的工作服等小物品300元,合计15,5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元。
被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财产是否存在是不确定的,即使存在上述财产,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处分了上述财产。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替原告保管财产的义务。至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因原告尚欠1,700余元的电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履约保证金不应当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铺位,面积为13平方米,经营服装;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7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本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元,合同期满后,若原告未违约也未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保证金如数退还原告(但不计利息)。合同对其它事宜亦作出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元,双方将租赁期限变更为至2009年5月27日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22日的收款收据和2007年12月16的定货单,以证明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为了经营所需,花费8,000元购买西裤货架及600元购买收银柜;2、陈某、谢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陈某和谢某在撤柜的时候看到原告的铺位内存在货物和柜子等财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向本院陈某:考虑原告的经济状况,自愿将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退还。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定货单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无法认定,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返还履约保证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履约保证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陈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9元(已付),被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顾伟琴